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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富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富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偉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四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富偉公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屆期亦未還款,原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未還,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復據被告對欠款未償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富偉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富偉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丁○○、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間簽立之同意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解免清償欠款之責,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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