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邀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月十五日止計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六五計息,本金到期清償。
(二)被告合盈公司於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全部本金,亦未辦理任何展延借款之手續,被告合盈公司尚積欠於告一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六百萬元,其餘則予以保留。
(三)被告提出之宏國集團紓困計劃,全體債權人銀行是否均無條件同意,不無疑問,何況據被告提出之債權人銀行會議紀錄,原告並未出席,更遑論原告是否同意。再者,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國集團債權金融機構監督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七點第二項記載:「宏國集團暨其他連帶保證人須配合各債權金融機構各項展延合約借據等之簽定」。然本件因被告丙○○不願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迄今仍無法辦理展延手續。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繳息查詢單、宏國集團債權金融機構監督小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合盈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合盈公司係屬宏國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宏國集團已與銀行團達成協議,關於中長期借款在二年內暫緩分期攤還,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先支付百分之一、五,另百分之四、五部分先行掛帳,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先支付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三部分掛帳,個人借款部分併案處理。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增補借據、繳息狀況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華開發營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盈公司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億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合盈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合盈公司、乙○○所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數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合盈公司、乙○○雖抗辯原告同意延長清償期限、並降低借款利息云云,然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同意展延清償期限及降低利率。
三、經查,被告提出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華開發營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後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認原告已經同意;況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所載,債權人銀行亦僅是「原則同意協助」;宏國集團債權金融機構監督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會決議:「宏國集團暨其連帶保證人須配合各債權金融機構各項展延合約、借據之簽訂。」此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即宏國集團與其連帶保證人均必須配合辦理各項展延等手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不願出面配合辦理手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合盈公司、乙○○抗辯原告已同意展延清償期限、降低借款利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合盈公司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清償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被告乙○○、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就被告合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合盈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