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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立下保證書,保證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億陸仟萬元為限額,願與油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油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仟伍佰肆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利息以百分之八點五九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五九調整計付,未按月計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兩造簽訂利息條款變意書,就被告油源公司上開借款,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借款利息以年率百分之六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改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調整計付,迄變更利息條款之期限屆滿時,立即恢復原簽訂借款契據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惟上開借款被告油源公司除已攤還本金玖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與原告約定採取部分記帳,部分付方式,其計帳利息為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仍未清償)止之利息外,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油源公司函、帳卡、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表、放款貸放傳票、催告函等件(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仟陸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計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之利息暨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柒仟陸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計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油源公司函、帳卡、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表、放款貸放傳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仟陸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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