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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三)前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存匯科科長一職,在工作崗位上克盡職守,而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因獲長官指示,處理客戶有關未提示兌現之支票、匯票款項(含各種幣別),遂將款項陸續作帳提入、攤入銀行「手續費收入」之科目,業已行之多年,且會計部門及總行稽核長就此便宜措施均未表示意見。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原告所處理之一張美金支票,尚有餘額,會計主管陳玉惠發現後對此有所質疑,乃於是日向被告負責人乙○○報告,嗣又經總行派員來台調查,確認原告操守上並無任何問題,惟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但因原告前已向被告公司主管請准休假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而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另勞工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前提需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時為限。經查,原告將系爭懸帳列入「手續費收入」一節,行政程序上縱有疏失之處,然系爭行為既屬為被告之利益且未有圖一己之私,自難謂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是被告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懸帳提入或攤入被告公司之「手續費收入」,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於知悉三十日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於同日即已知悉原告有此行為,卻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

(三)綜上,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經原告於同年三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再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本件爭議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始終未見被告之回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非合法,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休假期滿後,曾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告上班,惟遭被告以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由,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九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解僱函及中譯文、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信律字第0三0六號律師函、九十年一月及二月薪資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調查報告節本及中譯文、戶籍謄本、被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玉惠、李健、陳志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謂「應付帳款科目」(Accounts Payable)下之款項,本係銀行應支付予客戶之款項,即用以清償銀行對於客戶債務之款項。另「手續費收入科目」(Remittance Commission Income)下之款項,則為銀行因辦理業務所得之手續費收入,性質上屬於銀行之盈餘,二者之性質截然不同,不容混淆。如將「應付帳款科目」下之金額,擅自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將使銀行會計帳目上盈餘增加,負債減少而造成會計帳目上之不實及錯誤。又銀行為金融機構,其會計帳目之正確與否,實屬銀行營運控管中最重要之一環,此乃政府實施金融監理與檢查制度之原因所在。準此,【故意製造】不實會計帳目或使會計帳目出現錯誤之行為,對金融機構而言,違反工作規則自屬情節重大,合先陳明。

(二)被告組織架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原任職於存匯科科長,工作內容則在辦理銀行業務有關之存款及匯兌作業,以支援銀行業務之推展,即凡被告銀行業務涉及存款或匯兌業務者,均由存匯科負責辦理。銀行間為便利客戶之跨國資金往來,均有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主要方式包括「電匯(T/T)(即指銀行利用匯款電報方式,代客戶將其款項匯予其他外國銀行,再由該外國銀行於完成匯款交易後通知受款人領款)」及「票匯(即銀行間利用開立票據方式,由開票銀行開立票據予客戶,並指定位於他國之受託銀行擔任付款人,再由客戶持票至他國向受託銀行為付款提示,藉以達成資金跨國流通之目的)」(如旅行支票等),銀行則向受款人或持票人收取手續費。因此二種業務涉及「國外匯兌業務」,故均由存匯科負責協助辦理,作業流程如附表二、所示。

(三)存匯科科長之職掌及職責:

1、職掌存匯科之各項行政事務、日常存匯交易授權及核准、存匯帳目核對、追蹤及報告、存戶利息所得稅扣繳與申報,以及與存匯業務相關之政府主管機關報告等。具體言之,存匯科科長就存款及匯款交易之授權及核准事項、負責核對存匯帳目之正確性、並就存款及匯款業務狀況進行追蹤及報告。

2、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匯及票匯等相關業務:應由存匯科之承辦人員辦理,再由存匯科科長負責核對,俾利用雙重控管方式確保各筆交易之正確性。

3、存匯科業務督導部分:存匯科科長,自八十九年年中開始,需於每星期二收到會計科製作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Nastro Account Report-over 15days)後,於三日內針對報表所列之未領款項目與受款人聯絡,並通知受款人前來領款,並將聯絡結果及後續動作回覆會計科及營業部經理。又存匯科科長並需於每月月初,將各項帳務上差異及逾三十日仍未予收取或支付之款項列出,將其原因及狀況等據實向營業部經理提出報告,藉以督導存匯科業務之正常運作。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曾將美金三萬七千六百一十點二元,分三筆款項自「應付帳款科目」(Basic Account 901083)轉帳至「手續費收入科目」(Basic Account 960001),嗣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日幣十五萬元及德國馬克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自「應付帳款科目」轉帳至「手續費收入科目」,而被告於發現上情後,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前開款項轉回「應付帳款科目」。惟被告於八十七年起竟又故態復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之支票款項,作帳提入「手續費收入科目」,結算至八十九年底,前後共計五十三次,共計美金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二點八二元,肇致被告會計帳目發生錯誤,如「應付帳款科目」無法反應實際欠款金額,而「手續費收入科目」於帳面上卻無故增加美金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二點八二元(一美元兌換三十四點四元台幣之匯率計算,約新台幣二百萬零八百零一元),原告為免被告發現上情,並先後違法進行十二次之假交易。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稽查時,發現會計帳目金額發現異常狀況後,隨即向上級提出報告,開始查巡以往之會計帳目,並告知原告(即相關業務主管)應注意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詎原告經會計部門告知會計帳目發現異常狀況後,應注意保持其正確性之要求後,竟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擅自從「應付帳款科目」中,將「美金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元」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造成會計帳目之錯誤。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始知悉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計五十四次,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此行為,業已嚴重影響被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並將使被告因此增加相當於「美金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點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計算式:61338×25%=15334.5),以一美元兌換三十四元台幣之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五)又被告於發現原告上開行為後,為調整會計帳目必須將該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帳面上之「手續費收入」,重新轉入「應付帳款科目」中,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需按時將該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帳面上之手續費收入結售與中央銀行,是被告於購買外匯過程中,需承擔因台幣貶值之匯兌損失。

(六)又被告為避免會計部門發現應付帳款科目中之金額異常狀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曾就支票號碼【CK23293】號之票款進行先後共計【十二次之付款作業及票款匯入款項(屬於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假交易)交易紀錄】,且付款作業及票款匯入交易均安排於同一日進行,俾使兩筆交易金額得以直接抵銷而無須更動帳戶內之金額,使會計帳目上【CK23293】號票據之票款匯入日期,呈現為最後一次票款匯入日期,藉以達到於會計帳上更新票款匯入日期之目的,以避免會計科注意到該筆票款而對之進行調查。而原告此行為,旨在規避被告於八十九年年中開始實施之Nastro Account Report制度,因依該制度,原告於每星期均會收到會計科製作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該報表會將超過十五日之未結清款項列出(包括存匯科客戶未提示兌現之票款或未領取之匯入款項等),並要求各部門說明原因。原告為避免前揭支票遭會計部門稽查,乃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方式,一再更新前揭票據之匯款紀錄日期,避免前揭票據之款項持續出現在「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中,引起會計部門之注意而進行查核。

(七)依據被告事後調查報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三十二週之期間內,被告共計製作三十二份「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惟其中僅有十二次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曾將前開【CK23293】號支票票款款項列出,其餘二十次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則因原告於利用假交易更新該支票票款匯入日期後,使會計帳上記載之票款匯入日期距製作「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當日,仍保持尚未超過十五日之狀態,而未能列於報表上。又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中,曾將該【CK23293】號支票票款列出,依據作業規定,原告必須通知受款人前來領款,惟原告竟未履行其通知受款人領款之義務,即於該「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上記載:「申請人將會與受款人聯絡通知取款」,而使被告限於錯誤至未繼續就該筆票款進行查核。嗣後經被告會計科於九十年二月調查證中發現,原告自始未與申請人聯繫,更未要求申請人聯絡受款人取款(因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為美金31750元,但帳戶內之金額卻僅有23175.18元,而不敷付款所需),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上所簽署之內容,屬於虛偽不實之記載。

(八)金融機構之業務因涉及大量金錢往來,任何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均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帶來極為嚴重之傷害,故一般金融機構均願以較高之薪資換取職員對其工作高度之誠實履行及注意義務。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職掌存款及匯款之授權核准業務,負有核對存匯帳目正確性之責任,然原告竟違反其誠實義務,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進行假交易,導致被告會計資料之錯誤,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失,且原告一連串之不誠實行為更使被告無法信賴原告,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自屬情節重大,致使被告無法繼續聘用其於金融機構中擔任主管職務。

(九)經查,本件原告所涉及之前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乃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之代表人乙○○於是日始知悉原告有此不當行為,且情節重大,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被告台灣地區工作規則、行為規章及中譯文節本、原告簽署行為規章調查及確認紀錄暨中譯文節本、應付帳款科目及手續費收入科目八十五年度轉帳紀錄、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傳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傳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內部調查備忘錄及中譯文節本、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票、匯兌損失試算表、原告進行不實交易傳票、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十二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工作規則範本摘錄、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簽呈及中文譯本、被告存匯科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及中文譯本、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出入境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九萬四千元。」,自屬於訴之追加,但因原告追加給付薪資部分,乃本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均未變更,是本院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經原告於同年三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再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本件爭議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始終未見被告之回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語,是本院認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次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存匯科科長一職,並自八十四年起因獲長官指示,處理客戶有關未提示兌現之支票、匯票款項(含各種幣別),遂將款項陸續作帳提入、攤入銀行「手續費收入」之科目,業已行之多年,且會計部門及總行稽核長就此便宜措施均未表示意見。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原告所處理之一張美金支票,尚有餘額,會計主管陳玉惠發現後對此有所質疑,乃於是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報告,嗣又經總行派員來台調查,確認原告操守上並無任何問題,惟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但因其前已向被告公司主管請准休假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而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又其將系爭懸帳列入「手續費收入」一節,行政程序上縱有疏失之處,然系爭行為既屬為被告之利益且未有圖一己之私,自難謂其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是被告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非適法。況縱認其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懸帳提入或攤入被告公司之「手續費收入」科目中,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於知悉三十日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於同日即已知悉原告有此行為,卻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九萬四千元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存匯科科長,工作內容則在辦理銀行業務有關之存款及匯兌作業,以支援銀行業務之推展,即凡被告銀行業務涉及存款或匯兌業務者,均由存匯科負責辦理。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將客戶未提示兌現之支票款項,作帳提入「手續費收入科目」,結算至八十九年底,前後共計五十三次,共計美金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二點八二元,肇致被告會計帳目發生錯誤,如「應付帳款科目」無法反應實際欠款金額,而「手續費收入科目」於帳面上卻無故增加美金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二點八二元(一美元兌換三十四點四元台幣之匯率計算,約新台幣二百萬零八百零一元)。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稽查時,發現會計帳目金額發現異常狀況後,隨即向上級提出報告,開始查巡以往之會計帳目,並告知原告(即相關業務主管)應注意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詎原告經會計部門告知會計帳目發現異常狀況後,應注意保持其正確性之要求後,竟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擅自從「應付帳款科目」中,將「美金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元」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造成會計帳目之錯誤。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始知悉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計五十四次,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此行為,業已嚴重影響被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並將使被告因此增加相當於「美金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點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計算式:61338×25%=15334.5)。因原告職掌存款及匯款之授權核准業務,負有核對存匯帳目正確性之責任,然原告竟違反其誠實義務,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進行假交易,導致被告會計資料之錯誤,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失,且原告一連串之不誠實行為更使被告無法信賴原告,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自屬情節重大,致使被告無法繼續聘用其於金融機構中擔任主管職務,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之代表人乙○○於是日始知悉原告有此不當行為,且情節重大,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存匯科科長一職,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以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解僱函及中譯文、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信律字第0三0六號律師函、九十年一月及二月薪資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六、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又雇主依該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契約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爭執為:(一)原告先後共計五十四次將尚未兌領支票多張,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將【CK23293】號未兌領支票一紙票款,進行先後共計十二次之付款作業及票款匯入款項之假交易紀錄(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進行假交易),導致被告會計資料之錯誤等情,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工則,且情節重大?(二)被告可否於原告休假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先後共計五十四次將尚未兌領支票多張,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將【CK23293】號未兌領支票一紙票款,進行先後共計十二次之付款作業及票款匯入款項之假交易紀錄(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進行假交易),導致被告會計資料之錯誤等情,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工則,且情節重大?

1、經查,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稽查時,發現會計帳目金額發現異常狀況後,隨即向上級提出報告,開始查巡以往之會計帳目,並告知原告(即相關業務主管)應注意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原告經會計部門告知會計帳目發現異常狀況後,其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擅自從「應付帳款科目」中,將「美金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元」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造成會計帳目之錯誤。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作成調查報告中,發現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計五十四次,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內部調查備忘錄及中譯文節本、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票等件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將未兌領票據金額先後共計五十四筆,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即科目代號:901083)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即科目代號:960001),金額共計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係遵從營業部經理李健之指示云云,然因李健業已離職(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就此點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卻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計五十四次,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自足採信。

2、次查,原告曾將【CK23293】號未兌領支票一紙票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進行先後共計十二次之付款作業及票款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即實際上並未有此交易紀錄)一節,業經被告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內部調查備忘錄及中譯文節本、原告進行不實交易傳票、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十二紙、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簽呈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信為真。

3、原告所為右揭二行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⑴、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存匯科科長一職,工作內容則在辦理銀行業務有關之存款及匯兌作業,以支援銀行業務之推展,即凡被告銀行業務涉及存款或匯兌業務者,均由存匯科負責辦理,存匯科科長之職掌及職責包含:①職掌存匯科之各項行政事務、日常存匯交易授權及核准、存匯帳目核對、追蹤及報告、存戶利息所得稅扣繳與申報,以及與存匯業務相關之政府主管機關報告等。具體言之,存匯科科長就存款及匯款交易之授權及核准事項、負責核對存匯帳目之正確性、並救存款及匯款業務狀況進行追蹤及報告。②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匯及票匯等相關業務:應由存匯科之承辦人員辦理,再由存匯科科長負責核對,俾利用雙重控管方式確保各筆交易之正確性。③存匯科業務督導部分:存匯科科長,自八十九年年中開始,需於每星期二收到會計科製作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Nastro Account Report-over 15days)後,於三日內針對報表所列之未領款項目與受款人聯絡,並通知受款人前來領款,並將聯絡結果及後續動作回覆會計科及營業部經理。又存匯科科長並需於每月月初,將各項帳務上差異及逾三十日仍未予收取或支付之款項列出,將其原因及狀況等據實向營業部經理提出報告,藉以督導存匯科業務之正常運作。

⑵、參照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司有關國外匯兌作業流程,原告所職掌工作範圍部分,本應實際審核公司「收入」、「支出」科目金額之正確性,但卻將未兌領支票金額,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卻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共計達五十四次之多,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且原告並非過失錯列科目(參酌原告所述,係受公司主管指示所為云云,此部分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但可得知其係明知而為之,並非過失所為),況原告並就其中一筆未兌領之票號【CK23293】支票票款,竟為規避被告於八十九年年中開始實施之Nastro Account Report制度(因依該制度,原告於每星期均會收到會計科製作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該報表會將超過十五日之未結清款項列出(包括存匯科客戶未提示兌現之票款或未領取之匯入款項等),並要求各部門說明原因),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方式,一再更新前揭票據之匯款紀錄日期,避免前揭票據之款項持續出現在「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中,引起會計部門之注意而進行查核,共達十二次,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所訂定之【行為準則規章】中有規定:「....雇員必須依照公司建立之會計與文書保存程序,確保所有紀錄之正確保存,不論在何種狀況,公司記錄之竄改或虛偽陳述均是不被允許的...」等語,此原告亦知被告公司有此行為規範之要求,此有卷附之被告台灣地區工作規則、行為規章及中譯文節本、原告簽署行為規章調查及確認紀錄暨中譯文節本等件為證,足證,原告右開「①將未兌領票款金額,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卻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及②為規避會計部門每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之稽查,竟將其中未兌領票款之票號【CK23293】支票,製作先後十二次不實之交易紀錄」等行為,必導致被告會計部門因原告之行為而造成會計資料錯誤,原告之行為,顯屬於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甚明。

(二)於休假期間,雇主可否終止契約?今本件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如前所述,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通知原告,惟原告主張:其請准特別休假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被告於其休假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但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固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此為勞基法第三十八條所明訂,惟此乃係指僱傭關係存續中,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休假而言,且再對照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觀,即謂勞工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雇主即可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知,縱勞工於休假期間,若雇主發現其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雇主仍得於該期間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準此,本件原告雖請准特別休假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惟被告發現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自得隨時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傭契約,如前所述,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通知原告之情,有原告所提之卷附解僱函及中譯文、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信律字第0三0六號律師函等件足參,是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通知原告,則依法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請准特別休假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被告於其休假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1、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知悉」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如僅憑某稽查員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公司於事實真相無法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證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同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雇主知悉時,當指雇主確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時。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已知悉其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稽查時,發現會計帳目金額發現異常狀況後,隨即向上級提出報告,開始查巡以往之會計帳目,並告知原告(即相關業務主管)應注意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詎原告經會計部門告知會計帳目發現異常狀況後,應注意保持其正確性之要求後,竟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擅自從「應付帳款科目」中,將「美金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元」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造成會計帳目之錯誤。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始知悉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計五十四次,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經理陳玉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內部調查備忘錄及中譯文節本、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票等件在卷足參,益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時僅知會計帳目金額異常,但尚未知悉造成會計帳目異常之原因(例如:原告有可能為誤載或疏忽,仍有待查明),直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原告有此等不誠實之行為,肇致會計帳目異常之原因。

2、是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內部調查查核報告完成時,知悉原告有此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行為,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通知原告,此有原告所提之解僱函及中譯文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七、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職掌存款及匯款之授權核准業務,負有核對存匯帳目正確性之責任,然原告竟違反其誠實義務,將未兌領票款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卻轉帳列入「手續費科目」中;且又就其中一紙未兌領票號【CK23293】支票票款,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列出共計十二次假交易等行為,均導致被告會計資料之錯誤,並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失,且原告一連串之不誠實行為更使被告無法信賴原告,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自屬情節重大,被告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九萬四千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楊絮雲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公司組織:
 公司組織:(一)財務部
           (二)金融部
           (三)企業金融部
           (四)營業部┌─ ⑴進出口匯兌部門┌─①信用狀通知科
                       │                   │  ②境外金融業務科
                       │                   │  ③進出口業務科
                       │                   └─④存匯科(★)
                       │
                       │   ⑵電腦科
                       │   ⑶總務科
                       │   ⑷會計科
                       │   ⑸外匯暨存放科
                       └─ ⑹文件寄存業務科
附表二、國外匯兌業務(存匯科作業流程)
國  ┌──電匯(T/T)┌──⑴收到國外銀行匯款電報通知:
外  │               │      ①核對國外匯入→②核對國外匯入匯款電報通知匯
匯  │               │        款帳目→③通知受款人領款→④登錄國外匯入匯
兌  │               │        款至會計帳簿
業  │               │
務  │               │
(─┤               │
存  │               │
匯  │               ├──⑵國內受款人領款:①收受受款人之匯款解款相關指
科  │               │                      示文件 →②檢查受款人之文件並
作  │               │                      核對簽名→③依據受款人解款指
業  │               │                      示付款→④給付款項與受款人
流  │               │                      →⑤製作解款傳票以沖銷應付國外
程  │               │                      匯入匯款之款項。
)  │               │
    │               │
    │               │
    │               │
    │               │
    │               │
    │               └──⑶手續費收入部分:製作轉帳傳票,於國外銀行匯入
    │                                       之款項中,將應收取之手續費轉
    │                                       入被告銀行「手續費收入科目」
    │                                       項下。
    │
    └──票匯┌──⑴收到國外銀行開立支票及匯款之通知:
              │      ①確認匯款已匯入被告總行之帳戶→②核對發票銀行匯入匯
              │        款金額及支票金額。
              │
              │
              ├──⑵持票人領款時:①依持票人之指示,將該筆票款自被告總行
              │                      帳戶中提出→②付款與持票人
              │
              │
              │
              ├──⑶手續費收入部分:製作轉帳傳票,將應收取之手續費轉入銀
              │                      行「手續費收入科目」項下。
              │
              │
              └──◎⑷持票人逾九十日未提示支票時:將該筆票款自被告總行之
                                                    帳戶中,移至被告「應付
                                                    帳款科目」下,等待持票
                                                    人領款或依發票銀行指示
                                                    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