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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祥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九十三號一樓
居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二號一樓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六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載,此期間被告音訊全無,且不曾打電話回家,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黃凱熙均不曾接到被告之電話,現今原告不知被告身在何處,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凱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凱熙到場證明:「我爸爸在八十六年時說去大陸工作,去了之後,他再沒有與家裡聯絡。這三、四年間,他沒有寫信,也沒有電話聯絡,親戚朋友也無人知其行蹤。這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媽媽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出境後迄今尚未再回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境昌字第○二三六九三號函存卷足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 記 官 林夢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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