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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常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及被告在大陸地區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本院之書狀略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且原告有隱睪症,並無生育能力,但未告知被告,造成被告受到親戚朋友及家人之誤解、責難,但同意原告請求離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妻之一方在未告知他方之情形下,離家外出,毫無音訊而言,若他方本係知情時,且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兩岸政治問題所造成之往來交通之不便原因所致之分離,究非與「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其結婚後,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經其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判決確定,然經本院查詢後,原告並未曾向本院提起任何履行同居之訴;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有關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所示,該項起訴係在西元二OOO年(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而原告提起本訴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由時間推斷,原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行蹤,且其自承其曾經前往被告住所協談,然被告仍未答應返台等語,則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一則係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之居留期間限制,二則係原告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因被告未辦理來台,即謂被告具有「惡意」「遺棄」意圖及事實,本院認以兩造間雖無法順利持續夫妻關係,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究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惡意遺棄所使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有其他足以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事屬另一問題,其既未主張,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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