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相處尚稱融洽。詎婚後不久,被告個性大變,動輒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不僅口出惡言,且屢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威脅或恐嚇原告,被告不思長進,終日沉迷於六合彩之簽賭,原告基於夫妻情分,忍耐其行。且被告經常要求原告作出不正常知性生活,致原告將與被告行房之事視為畏途。然被告仍不知悔改,終在八十六年間因在外積欠賭債甚多而離家外出。
(二)玆查被告婚後不久,即因本身脾氣暴躁,頻對原告口出惡言及作出不合理之性要求,對原告絲毫無尊重之意,且於兩人同居期間,平日家中生計及子女扶養照料之事,均賴原告一人負擔,被告漠不關心。兩造分居已達四年之久,被告亦未曾表示其有悔意而返家團圓,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種種原因,均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柳懿玲。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相處尚稱融洽。詎婚後不久,被告個性大變,動輒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不僅口出惡言,且屢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威脅或恐嚇原告,被告不思長進,終日沉迷於六合彩之簽賭,原告基於夫妻情分,忍耐其行。且被告經常要求原告作出不正常知性生活,致原告將與被告行房之事視為畏途。然被告仍不知悔改,終在八十六年間因在外積欠賭債甚多而離家外出。玆查被告婚後不久,即因本身脾氣暴躁,頻對原告口出惡言及作出不合理之性要求,對原告絲毫無尊重之意,且於兩人同居期間,平日家中生計及子女扶養照料之事,均賴原告一人負擔,被告漠不關心。兩造分居已達四年之久,被告亦未曾表示其有悔意而返家團圓,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種種原因,均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柳懿玲到庭證述被告確已離家四年,且被告有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惡習,因積欠債務而離家,目前被告行蹤不明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以兩造間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雙方協議分居已達四年,仍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且被告種種情事亦已造成原告內心對於婚姻關係之恐懼與壓力,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本件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人所為之證述後,原告所陳諸項事由,確足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本件婚姻之存續無繼續維持之共識,且雙方分居四年,無法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有所助益,原告所為各項主張,確足以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