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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三○九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九巷二一六號二樓

         戊○○   原住台北市○○街八十六巷十三號

         乙○○   原住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瑜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計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盈瑜公司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__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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