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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伽衛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號十一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告
己○○ 住同

         庚○○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伽衛有限公司(下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九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因契約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伽衛公司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伽衛公司、丙○○、己○○則自認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伽衛公司、丙○○、己○○所自認,被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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