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零四碼(每碼為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台灣立安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即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立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己○○、戊○○、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台灣立安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台灣立安公司、己○○、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己○○及戊○○母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台灣立安公司、己○○、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甲○○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立安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戊○○、甲○○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台灣立安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