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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曼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每月四日應按時繳納本金、利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宇曼公司借得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及償還部分本金,自同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同年二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借款人及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本件借款所生糾紛,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貸放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貸放明細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曼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其餘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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