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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北市文山區景行社區發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台北市文山區景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之理事長,詎訴外人黃讚坤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出罷免原告理事長身分案之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並重新選任新理事長甲○○。惟系爭會議之內容及程序有:⑴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僅以聯絡人黃讚坤之名義對外行文,既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被告甲○○名義對被告協全體理監事發文,亦無召集人之署名及加蓋被告協會會章印文,且格式不符內攻部所頒布之「社區發展法規彙編」中所載開會通知單格式,是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有瑕疵;⑵系爭會議召開前原告已提出答辯書予被告,惟被告甲○○並未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分發給出席會員,更未當場宣讀之,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其程序顯然違法等瑕疵,致會議決議不合法而當然自始絕對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並通過之罷免原告擔任「台北市文山區景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之理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人民團體法及中央主管機關經該法第六十六條授權制訂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並未就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其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查人民團體之會議,係以會員為構成員,究其實際,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東身分,及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人民團體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以資解決。查被告協會為人民團體法所指之「人民團體」,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之違法乙節,縱認實在,亦僅屬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而非決議內容本身違法,揆諸上揭說明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結果,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僅人民團體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既未主張其或其他會員曾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是該決議尚有效存在,從而其逕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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