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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清償,經催討後,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分五年攤還,如任一期未按期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其非故意拖欠,請再給予一段時間,定能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攤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則自不得再請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其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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