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偉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 款日期、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後, 被告並未清償,經催討後,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分期償還債務 切結書,約定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分五年攤還,如任一期未按期攤還,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依 約償還,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其非故意拖欠,請再給予一段時間 ,定能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攤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則 自不得再請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其得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