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林哲彥律師
黃永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為發放薪資由被告董事長張萬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同時由張萬利及其女張秀瑛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票面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一紙,用供清償借款,詎清償期屆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二、訴外人丁○○自八十五年起承作景文高中及被告之餐廳業務,原履約保證金為四千萬元(被告部分占二千萬元),訴外人丁○○已依約交付與被告創校人即訴外人張勤,嗣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時,訴外人丁○○與被告續訂餐廳承攬契約,惟因景文高中及被告之餐廳業務分立,且超商美食餐廳、宿舍餐廳分開,曾再增加保證金一千萬元,訴外人丁○○並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與被告,並由董事張志平提示兌現。又有關保證金,因前約保證金未退回,故由被告出具收據,將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況由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而收據之出具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足證原告交付之系爭票號AG0000000之支票絕非為給付餐廳承攬契約之保證金,倘被告其間有返還保証金之事實,則何以收據正本未返還被告?被告片面製作之轉帳傳票,不僅入帳時間與餐廳承攬契約時間不同,且金額亦屬不符,二者顯非同一筆金額。
三、系爭支票簽發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萬利尚未遭教育部命令其停止行使被告校務職權,至被告提領原告票款二千萬元後,用途為何,是否提報董事會、或行政主管機關,非原告所得知悉,亦不得對抗原告。
四、復依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所載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上之「景文技術學院」相符,縱票上「林宗嵩」之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上「林宗嵩」印文不能吻合,惟被告既係一財團法人乃獨立之法律人格及權利義務主體,今表彰其之印文已符合,縱「林宗嵩」之印文不相符,亦應不影響其發票效力,蓋,退票理由單所載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並非「印鑑不符」,因此,「林宗嵩」之印文是否不符亦有疑義,又被告否認有開立此支票,何以未曾報遺失、止付等法定程序,顯見此支票應為真正且有效力無疑。
叄、證據:提出AG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興商業銀行存摺明細、JT0000000支票、MA0000000支票、MA0000000支票、丁○○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支票、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保管條及收據、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AG0000000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偽,並請訊問證人蕭昭宜、張珮玲、張秀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萬利及其他執行職務董事因執行校務不當,始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命令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停止渠等職務之執行,是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既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職務之執行,自無從於停職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授權訴外人林宗嵩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G0000000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之權限。
二、再者,私立學校之收支,應悉數用於董事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預算項目之支出,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指定鄭丁旺先生及訴外人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組織管理委員會,並選任鄭丁旺先生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後,遍查董事會議核定之預算項目或教育部備查之預算項目,亦無系爭支票之支出預算則原告與被告間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可判斷,原告徒以系爭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之簽發,即遽認被告曾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之事實,並無可取。
三、被告改制前原名「私立景文工商專業學校」,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由校長林宗嵩代理學校與訴外人好料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將校內超商及餐飲事業業委由該公司經營,而非丁○○經營,另依該合約之經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訴外人好料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之保證金僅三十五萬元,與原告所提收據所示保證金四千萬元不符。況訴外人張勤於該時非「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之校長或董事,縱為創辦人亦無代被告受領保證金之權利,且原告所提丁○○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支票提示付款人並非被告,又票號MA0000000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是否交付被告收執已非無疑,且提示兌領人係張志平,並非學校之董事或校長,並無代理學校受領上開支票之權。縱被告屆期未返還訴外人好料理公司繳交之保證金三十五萬元,而由訴外人丁○○及林恩添承受,則連同渠等承作被告超商、美食廣場及學生宿舍餐廳所繳交之保證金合計亦僅二千零三十五萬元與原告主張之五千萬元,大相逕庭,足見原告主張丁○○自八十五年即承作被告超商及餐飲事業,並繳交保證金四千萬元,被告改制後再追繳一千萬元,迄未返還,並保留至簽訂「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及「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時為擔保使用,殊非可取。
四、本件支票號碼JT0000000之支票(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林龍、票面金額二千萬元,發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丁○○、林恩添為給付餐廳承辦契約之保證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兌領該款,而保證金收據則於事後開立,原告與被告間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五、公司或其他法人之發票行為如僅記載其名稱而押蓋其印章,仍不足以表示其行為為有效,必其代表人簽名蓋章並載明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意旨方為有效。本件系爭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上「林宗嵩」之印文與印鑑卡上所示者不符,是該支票顯非校長林宗嵩代表被告景文技術學院所簽發,自不生發票行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自得以原因事實不存在對抗之。
叄、證據:提出教育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二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一二五九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暨JT0000000支票)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錄轉帳傳票、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嵩、蕭昭宜、張珮玲、張秀瑛、陳淑青、張炯燦。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支票號碼JT0000000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顯達變更為甲○○,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依法檢附教育部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四號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發放薪資由被告董事長張萬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同時由張萬利及其女張秀瑛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票面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G0000000)一紙,用供清償借款。原告已依約付借款二千萬元予被告,詎清償期屆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支票號碼JT0000000之支票(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林龍、票面金額二千萬元,發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訴外人丁○○、林恩添為給付餐廳承辦契約之保證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兌領該款,且私立學校之收支,應悉數用於董事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預算項目之支出,本件被告遍查董事會議核定之預算項目或教育部備查之預算項目,亦無系爭支票之支出預算,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況本件系爭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上「林宗嵩」之印文與印鑑卡上所示者不符,是該支票顯非校長林宗嵩代表被告景文技術學院所簽發,自不生發票行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自得以原因事實不存在對抗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丁○○、林恩添(即老欣葉盒餐)承攬被告校內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超商及美食餐廳、宿舍餐廳業務。訴外人林龍簽發票面金額二千萬元(支票號碼JT0000000、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支票(票據號碼JT0000000)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二千萬元,並簽發系爭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交伊用供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AG0000000之支票是否出自有權之人簽發及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AG0000000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⑴系爭AG0000000支票是當時校長林宗嵩交辦,由被告之出納人員張珮玲開立,並由保管印鑑章之副校長蕭昭宜用印,支票開立後是交給校長林宗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會計張珮玲到庭證述屬實;⑵而系爭AG0000000支票上被告「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印鑑卡上之「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相符,則經憲兵學校鑑驗屬實(該校(九一)執正第○六一○號函參照),據此,原告主張系爭AG0000000支票為被告簽發一事,自足信為真實。至系爭AG0000000支票「林宗嵩」之印文,雖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上「林宗嵩」之印文不符,惟訴外人林宗嵩有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並指示出納、保管印鑑人員為填製、蓋印之行為一節,既經證人張珮玲證述無訛,則該票即係經有權之人簽發,屬有效之票據;縱發票人之印文與其留存於付款銀行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亦僅涉付款銀行能否依其與發票人之約定付款之事,而無礙系爭票據之效力。另證人林宗嵩(即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校長)雖證稱伊未開立系爭AG0000000支票云云,惟其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修前正)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票號AG0000000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固如前述,惟本件原告(即執票人)既主張該票係被告(即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被告復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收受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
1、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參照)。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張萬利向我借款不只這兩千萬元,還有其他案件目前亦正涉訟中,他是借款到越南投資。本件系爭借款他向我說是學校要用,所以我在票據的抬頭受款人就直接寫景文技術學院。」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張萬利之女張秀瑛到庭證述:「我是在我父親張萬利開設的公司集團總管理處任職,擔任出納工作,我父親的公司有很多::公司資金都是張萬利在調度,我只負責執行張萬利交辦事項。」、「我只知道我父親曾經向原告借款,我與原告也曾接觸過,都是奉我父親指示交票給原告,或是展期之用,或是交付票據做為清償之用。我父親到底向原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借款都是我父親與原告自行接觸處理::」、「我父親向原告借款都是以我父親個人名義借的。」等語相符,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一事,既為訴外人張萬利以己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至訴外人張萬利或以供被告發放員工薪資為由舉債,然此僅係訴外人張萬利借款動機,要難執此遽謂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從而,亦難責令被告負擔消費借貸之契約義務。
2、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據此,交付票據之原因既多,非僅金錢借貸一端,則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提領訴外人林龍簽發票面金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JT0000000)之支票為據,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為消費借貸款之給付云云,殊嫌速斷。
3、至原告另稱:訴外人丁○○自八十五年起承作景文高中及被告之餐廳業務,原履約保證金為四千萬元(被告部分占二千萬元),訴外人丁○○已依約交付與被告創校人即訴外人張勤,嗣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時,訴外人丁○○與被告續訂餐廳承攬契約,惟因景文高中及被告之餐廳業務分立,且超商美食餐廳、宿舍餐廳分開,曾再增加保證金一千萬元,訴外人丁○○並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與被告,並由董事張志平提示兌現。又有關保證金,因前約保證金未退回,故由被告出具收據,將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云云,並提出保管條、收據、MA0000000支票、MA0000000支票、丁○○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支票為證,惟查:⑴、依上開保管條所載內容以觀,該保管條固記載:保管人所保管「景文機構張萬利與丁○○先生簽具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張勤先生開具肆仟萬元收據」一事,惟該保管條所指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究何所指,則有不明:另所謂四千萬元之「收據」,係針對景文二專、高中「福利社」保證金而言,與本件之超商美食餐廳、宿舍餐廳契約保證金,尚屬有間,而二者關係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⑵、又被告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證金)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證金)收據,並無以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意旨之記載,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與被告續訂餐廳承攬契約,因前約保證金未退回,故由被告出具收據,將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云云,亦難遽信為真實。⑶、另支票為無因證券,故除別有證據外,所得證明者,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高保證金之事,僅執訴外人丁○○簽發MA0000000、MA0000000支票各一紙,即謂被告確有增加超商美食餐廳、宿舍餐廳契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之事,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伊確有交付借款二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