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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違約金部分外,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減一點九六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書立授權書、約定書交予原告。惟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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