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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五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泰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邀同被告戊○○○、己○○、甲○○、壬○○、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八四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秦泰建設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卅日止,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己○○、甲○○、壬○○、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在系爭借款借期前已和原告達成協議,若被告秦泰建設公司清償本金五百萬元,即可展延清償期一年。被告秦泰建設公司已清償二百萬元並提供價值三百萬元之擔保品,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已展延,原告無權提前訴請被告清償。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秦泰公司借款未償,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展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原告無權請求渠等提前還款云云。經查:原告對被告秦泰建設公司在系爭借款屆期前,即向其聲請展延清償期一節並不爭執,惟稱因被告秦泰建設公司補行提供之擔保品遭他人假扣押,故其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語。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確已合意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自應在原約定之到期日還款,是伊所辯,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秦泰建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秦泰建設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戊○○○、己○○、甲○○、壬○○、子○○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據,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五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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