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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加一點五八碼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二),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末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未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五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採購國外物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在美金四十萬元之額度內,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予款項,各筆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利息應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除應依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二筆,其日期、金額等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共同開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前開二筆遠期信用狀借款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惟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前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末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遠期信用狀借款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將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外幣借款轉換為新台幣,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尚欠玖佰陸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並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催告函及簽收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催告函及簽收單影本為證,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丁○○又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伍仟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玖佰陸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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