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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寶島豆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侯水深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戊○○、丙○○、庚○○為被告寶島豆類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侯水深律師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所為之9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判決業於民國90年7月23日宣示,被告乙○○於該判決送達前之90年7 月28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而乙○○亦為被告寶島豆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於乙○○死亡時,原告與寶島豆類有限公司及乙○○間之訴訟,即當然停止。

另查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6年12月13日裁定選任侯水深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侯水深律師即為應承受訴訟之人。又查寶島豆類有限公司之股東於乙○○死亡並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業於94年11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590400 號函命令解散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設立登記卷查明,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且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寶島豆類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乙○○外,尚有丁○○○、丙○○、戊○○、庚○○4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該4 人即為寶島豆類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應由彼等承受訴訟。

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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