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不清楚有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
參、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借款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借據,該借據上之簽名,不是其所親簽,印章亦不是其本人所有,另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告長安分行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雖係其所親簽,但是該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不是其本人所有等語。
三、證據:提出學生聯絡簿、請假紀錄卡、九二一震災戶(全倒)協商紀錄、台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第四屆第五次研究發展第四次組織行政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七六、一七九七之一、一七九八之二、一八五九等號地號土地會勘紀錄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辯以:不清楚有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而被告己○○則以: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借款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借據,該借據上之簽名,不是其所親簽,印章亦不是其本人所有,另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告長安分行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雖係其所親簽,但是該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不是其本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甲○○、丙○○亦不爭執上開借據上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真正,另被告己○○雖辯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借據上之簽名,不是其所親簽等語,而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何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時間久遠,被告己○○之印章,係如何來的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己○○自認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原告長安分行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借據所示,其上之印章與本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借據上之印章相符,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苟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借據上之印章並非真正,衡情當無於被告己○○親簽之後,復蓋上非真正之印章之理,可知該印章應係真正無訛,是被告天邁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