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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就大統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確定)之連帶保證人,大統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如有遲延應按百元日息一角計付遲延利息(此部分因原約定遲延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請求),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既自承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故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2大統公司前被拍賣財產所得係償還原告另一案之抵押借款,與本件信用借款壹仟萬元無關,故本件債權並未因法院拍賣而受清償消滅。3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簽署連帶保證之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如被告仍否認本件借款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保證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一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事件之庭訊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吳俊宏於庭訊時證稱,其不認識原告與其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本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責任,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本件借款存在。又原告僅提出借據,未能提出壹仟萬元之資料供查證,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借據所載,原告勢必於借款當日向銀行提領,顯有違常情。何況借款上載明「如數收訖」是為事先印刷,金額、乙○○及日期部分則是嗣後補入,故足見借據所載並非真實。

(二)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宏早於八十六年初因病便離境赴大陸地區治病,至今未歸,有關大統公司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因實際負責人吳俊宏未能處理,原告即乘機興訟。至於大統公司財產遭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亦因被告及大統公司等人毫不知情下遂任由原告利用第三者皇龍建設之名義提出強制執行拍賣案後,繼而以不當之債權憑證得到第一、二順位優先順位之名義參與分配而得逞。原告更在得逞分配大統公司財產後,竟圖謀利用上述方法,再行進行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案件八十五年六月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五號清償債務案件判決確定之被告大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大統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為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責任,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本件借款存在。又原告僅提出借據,未能提出壹仟萬元之資料供查證,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借據所載,原告勢必於借款當日向銀行提領,顯有違常情。何況借款上載明「如數收訖」是為事先印刷,金額、乙○○及日期部分則是嗣後補入,故足見借據所載並非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大統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簽具借據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於借據上之保證人處簽名,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本件借款之存在,故本件之爭點即在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載明「借款人茲向台端借到前開金額款項已如數收訖如實,....。」等語,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就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稱該部分文字係用打字,另外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及日期乃用手填,故乃係嗣後補入,應認為該借據並非真實。惟查:依據常情,借款人如未實際借得前開款項,自無簽具空白借據與貸與人之必要,否則將承擔不確定金額之風險,故本件不能僅以關於收訖如實等字係用打字,遽認定原告未交付消費借貸款。

(二)被告復辯稱: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事件之庭訊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吳俊宏於庭訊時證稱,其不認識原告與其亦無任何借貸關係。然查:依據卷附之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該案件係以大統公司及被告為原告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大統公司既提出該件訴訟,自會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且前開案件業經判決大統公司及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不得以前訴訟之陳述遽作為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證據。

(三)又依據原告所稱其與大統公司有多筆債權,而本件系爭借款並無設定抵押權。故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五股第四五七0號大統公司案分配表其上雖載明原告乙○○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壹仟萬元,雖原告確實有從前開執行程序中獲得清償債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以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二五號(即本件發回前之案號)之部分確定判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及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之債權與本件之債權是否相同,故無法遽認定原告已獲得清償。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本件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又無法證明已向原告清償,故自應負擔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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