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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訴人
卓超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吳宗霖與訴外人陳文榮間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法院確定判決吳宗霖應給付陳文榮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據債權),然系爭借據債權經陳文榮以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獲償1,007 萬3,135 元而消滅,陳文榮竟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借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錦崑,冀圖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重複受償,致損及伊受分配之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錦崑則以:伊自陳文榮受讓之系爭借據債權與陳文榮於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抵押債權並非同一,當無重複受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宗霖則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陳錦崑自陳文榮受讓之債權原本1,000 萬元本息、違約金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所示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錦崑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宗霖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吳宗霖、訴外人吳俊宏、蔡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71年1月20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保證書,向陳文榮借款1,000 萬元。

㈡陳文榮與被上訴人吳宗霖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命吳宗霖給付1,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借據債權),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吳宗霖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程序)。

㈢陳文榮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借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錦崑,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吳宗霖、大統公司及蔡美芳。

㈣上訴人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19046 號支付命令,命吳宗霖給付2 億元本息,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144頁),且有聲明參與分配狀、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保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 、30-46 、48-54 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債權業經陳文榮利用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1,007 萬3,135 元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陳錦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借據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於陳文榮與吳宗霖間?㈢系爭借據債權已否因清償而消滅?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吳宗霖部分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即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對於其他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查:陳文榮前持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吳宗霖清償債務,雖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命吳宗霖給付1,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借據債權),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吳宗霖之上訴確定,然上訴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仍得主張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對系爭借據債權之存否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系爭借據債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陳錦崑,債務人為吳宗霖,上訴人與債務人吳宗霖均否認系爭借據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7 頁),被上訴人陳錦崑則抗辯系爭借據債權存在,致上訴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即毋將吳宗霖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併將吳宗霖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陳文榮對吳宗霖有系爭借據債權存在,得將該債權轉讓陳錦崑:

⒈按若金錢借貸契約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查:大統公司於71年1 月20日邀同上訴人吳宗霖及訴外人吳俊宏、蔡美芳任連帶保證人,向陳文榮借款1,0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已如數收訖之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堪認陳文榮已交付1,000 萬元予大統公司,陳文榮與大統公司間金錢借貸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雖主張:陳文榮未借款予大統公司,陳文榮與吳宗霖間無系爭借據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陳文榮提出在原審之請假狀、刑案偵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外放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02 號偵卷第30頁)。惟:依卷附陳文榮與被上訴人陳錦崑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記載:「緣大統公司向乙方(指陳文榮,下同)借款1,000 萬元,並以蔡美芳、吳宗霖、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負責連帶清償責任。因乙方當時對外貸予以大統公司之資金係源借於甲方(指陳錦崑、下同),故乙方為清償對於甲方之舊欠,同意將上開債權與該債權所生及所附屬之其他權利(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連帶保證債權、擔保物權等)全部讓與甲方」等旨(見原審卷第48頁),陳錦崑亦陳稱:「1,000 萬元是我的錢,我以陳文榮的名義借給大統公司」、「陳文榮僅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核與陳文榮上開請假狀記載:「…證人(指陳文榮,下同)僅係陳錦崑借款予他人之人頭,就借款資金及日後的糾葛,證人全未參與…」等詞,及刑案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借錢,我從來沒有出面,都是我叔叔陳錦崑在處理,錢也是他借」等語,大抵相符,固堪認系爭借據債權係由陳錦崑提供資金,然陳錦崑既以陳文榮名義簽訂系爭借據貸與1,000 萬元予大統公司,則陳文榮貸與資金究係源自何人,初無影響陳文榮與大統公司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又吳宗霖係大統公司系爭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姑不論吳宗霖是否認識陳文榮,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大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大統公司因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陳文榮前以大統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據債務,依連帶保證約定向法院訴請吳宗霖給付1,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系爭借據債權),業如前述,足證陳文榮為系爭借據債權之債權人,吳宗霖則係系爭借據債權之債務人。上訴人否認陳文榮與吳宗霖間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洵不可採。

⒉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陳錦崑於原審即抗辯:陳文榮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錦崑,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吳宗霖、大統公司及蔡美芳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 年5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整理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遑論陳錦崑業經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8、54頁),上訴人復未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足見陳錦崑前揭所辯,堪信屬實;陳錦崑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其否認陳文榮將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錦崑云云,亦不足取。

㈢系爭借據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陳文榮在前案訴訟程序及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均提出系爭借據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憑,足見陳文榮就系爭借據債權已經拍賣抵押物受償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頁)。為陳錦崑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據債權與上開抵押債權並非同一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債權業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大統公司、蔡美芳、吳宗霖、卓超俊於71年1 月20日分別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大統公司向陳文榮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陳文榮,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大統公司、蔡美芳、吳宗霖及上訴人對陳文榮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86年5 月28日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105、172-173 頁),堪信為真。又陳文榮持發票日期分別自72年3 月12日至同年9 月20日、面額共計2,017 萬2,368 元票據22紙(下合稱系爭票據)為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105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持系爭票據參與分配,獲償1,007 萬3,135 元(即1,000 萬元本息),亦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聲明參加分配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4-200 頁、本院卷第4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借據債務係大統公司於71年1 月22日向陳文榮1 次借貸,兩者不惟金額迥異,債務發生期間亦不相同,尚難謂係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⒊又保證人與債權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吳宗霖與訴外人吳俊宏、蔡美芳等人於71年1 月2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大統公司對陳文榮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背書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有該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上訴人雖主張:陳文榮於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所提出之系爭票據均係陳錦崑借給吳俊宏之債權,系爭票據債權並非大統公司向陳文榮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爭票據背面均有大統公司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陳文榮復於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持系爭票據為債權憑證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參與分配,堪認大統公司在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交付陳文榮,則陳文榮自為系爭票據之債權人,大統公司則係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吳宗霖、吳俊宏及蔡美芳並依上開保證書約定在1,0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陳錦崑於原審抗辯:「…本件借據之後,訴外人吳俊宏經營大統公司仍有困難,故又向伊借款,伊本於朋友間情誼再次借款…」、「被告(指陳錦崑,下同)記憶所及,僅記得當時出借款項予債務人,有時是現金、有時是被告開立支票予債務人提事後取款之情形,惟事隔30年,如有相關資料亦早已向法院提出,實無法記憶逐筆情況,且無留有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無非表明系爭借據債權與系爭票據債權不同,吳俊宏因經營大統公司困難向陳錦崑借款而已,並未否認陳錦崑提供資金而以陳文榮名義出借金錢予大統公司之事實;又吳俊宏係大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4頁),則大統公司書立系爭借據向陳文榮借款1,000 萬元後,吳俊宏嗣因經營大統公司困難而以該公司名義借款並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供作擔保,亦與常情無悖,難謂陳錦崑自認系爭票據債權係其借給吳俊宏之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依訂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本金1,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 月20日至73年1 月19日,陳文榮系爭借據債權發生日期為71年1 月20日,系爭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分別自72年3 月12日至同年9 月20日不一,業如前述,均發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在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陳文榮究以何者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其權利。是陳文榮於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提出系爭借據作為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證據,嗣於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系爭票據為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並行使系爭抵押權,均為法之所許,尚難徒憑其於不同程序就系爭抵押權分持系爭借據、系爭票據主張權利,遽謂兩者係同一債權。況陳文榮於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1,000 萬元,加計系爭借據所示1,000萬元債權,共計2,000 萬元,亦未超過系爭票據債權總額2,017 萬2,368 元。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債務人交付之還款憑證包括支票各到期應兌現而不能兌現等有壹次之事實者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論…」等旨(見原審卷第201 頁),無非係約明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已,債權人得一併行使系爭抵押權,非得謂其他未到期之債權因此不繼續發生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債權未依限於71年4 月19日清償,其後陳文榮在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提出之系爭票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尚無足取。故陳文榮以系爭票據為債權憑證於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償1,000 萬元本息,僅消滅系爭票據債權之一部,自不影響陳文榮依系爭借據及保證書,請求吳宗霖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清償系爭借據債務之權利。上訴人徒憑陳文榮分別持系爭借據及系爭票據在前揭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4570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權利,主張系爭借據債權已經前揭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消滅云云,難信為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債權已受償而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陳錦崑抗辯:系爭借據債權與系爭票據債權不同,系爭借據債權尚未受償等語,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文榮到庭,待證事實無非係:陳文榮與吳宗霖間有無系爭借據債權存在、陳文榮與大統公司間有無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等(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