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

代位權行使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權行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委任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怠於薪資債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按月代丙○○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應繼續給付生活費用訴訟,而丙○○拒絕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每月支付上訴人三萬元,已預先表示不履行,上訴人對於未屆履行期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位權行使給付之必要,得要求命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假處分案件,曾向法官陳報每月薪資十餘萬元,法官裁定三萬元後,丙○○為脫產而製造九十年四月十日起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假象,九十年五月八日即故意退保,丙○○惡意詐害上訴人債權。

(二)丙○○以公司減薪、降薪、無領薪資等逃避強制執行,並要求執行法官及書記官勿扣押其薪資,而駁回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但該裁定已經高等法院廢棄,丙○○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丙○○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達五萬元,駁回再抗告,足見丙○○確有怠於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被上訴人與丙○○間仍有僱佣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丙○○所有財產均與被上訴人有關,全部提供為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才會將財產提供給公司作為債務之擔保。

(三)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於執行處重新分案,執行處已再次發執行命令扣押丙○○之薪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函、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存單、薪資扣繳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丙○○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勞務報酬債權;而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均信託登記於丙○○及法定代理人甲○○名下,並作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執行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第一審裁判,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故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原則上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追加訴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有僱佣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其所為訴之追加並未使原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之訴訟程序,故其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丙○○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裁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丙○○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因丙○○於假處分案件中,從未陳報薪水僅有二萬餘元,且每年有二、三十萬元之存款利息,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丙○○之薪資及利息近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變造薪資謂丙○○僅月薪五萬四千元,扣除勞健保等僅餘四萬八千元,另尚有公司代墊保險費每月扣除二萬一千餘元,每月薪資僅二萬六千元,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有委任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又丙○○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且怠於領取,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按月代丙○○給付上訴人三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每月薪資為五萬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及被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後,每月薪資僅餘二萬六千元,而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剩餘之薪資亦已領取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扣押丙○○對於被上訴人之每月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九十年五月九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丙○○至九十年四月底之勞務報酬已支領完畢,五月一日起現領月薪為五萬四千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費用及所得稅後僅餘四萬八千元,另尚有公司代墊保險費按月扣除二萬一千餘元,每月薪資僅餘二萬六千餘元」等語,此有異議狀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對於丙○○之薪資數額有所爭執,而非否認丙○○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丙○○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丙○○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況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丙○○經強制執行及管收,已支付八十五萬元及股票所得十五萬元予本院執行處,而前開款項足資支付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撤回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撤回執行結案等情,有前開執行卷附保證金收據、管收票回證、執行通知可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異議而有不安之狀態,已因其撤回執行而不存在,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丙○○有薪資債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以丙○○迄今仍提供其個人之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擔保,而主張丙○○現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前開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丙○○個人名下,並作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使用。經查,被上訴人之董事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變更為甲○○,迄今仍為甲○○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而丙○○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擔保,其設定抵押權日期分別在七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至第一二一頁),均係在丙○○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所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丙○○間迄今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與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丙○○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離職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而上訴人對於丙○○離職後尚有勞務報酬債權未領取,且怠於領取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代丙○○給付三萬元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據右述,上訴人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丙○○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三萬元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續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可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權行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