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
- 原告
-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慶德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僅憑債權人(即原告)片面之詞,稍嫌速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及其中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開戶卡、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款項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賣出報告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僅憑債權人(即原告)片面之詞,稍嫌速斷云云,惟其答辯之理由及根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體陳述,本院自無法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