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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六號

原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原住

             現

        乙○○○ 原住

             現

        甲○○  住台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丙○○即應依約償還。被告丙○○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亦未能全數受償,被告乙○○○、甲○○復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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