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延玉
- 被告
- 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一○六巷三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巷十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點玖拾陸元、港幣玖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點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外幣美金及港幣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賣出該外幣之牌告利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邀同本件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或等值外幣,約定美金及港幣部分,利息於償還本息十,按當日原告所定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之,並應依附表所示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遽被告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美金及港幣之本息,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丙○○及乙○○○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㈠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