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皇鼎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鼎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期並未清償,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於四年內依攤還條件償還。然被告僅還本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時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