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麗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六碼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五五,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