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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被告
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二碼,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四,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月清償,到期一次還本,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被告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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