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四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四二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右原告聲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金浩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立遺囑人金浩然之乾女兒,金浩然因在台無配偶及直系親屬,晚年均由原告加以照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金浩然唯恐亡故後無人代為辦理身後之事,乃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林長青代筆,經金浩然本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黃宗鈴、范美雲及金浩然共同簽名,完成代筆遺囑,囑原告代為全權處理身後事宜,並遺贈金浩然名下股票及新台幣二百萬元與原告,以感謝原告多年之照料。
(二)嗣金浩然於八十七年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管更字第五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被告乃復依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六七號裁定聲請對被繼承人金浩然之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依此向被告聲明接受遺贈,被告則以該代筆遺囑為私文書,無法承認其效力為由拒絕給付。並要求原告依司法程序由法院判定後遺囑是否為真正,原告認為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代筆遺囑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接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代筆遺囑,立遺囑人金浩然之簽名是否真正以及見證人是否依法為金浩然所指定,尚有疑義。又依證人林長青證稱,見證人中之黃宗鈴、范美雲二人於遺囑人口述遺囑及代筆人書立遺囑時並不在場,該二人係於事後簽名,是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應同行簽名之規定,自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浩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金浩然生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口授遺囑內容,由見證人林長青代筆製作,經金浩然認可後簽名,再交其他二位見證人黃宗鈴、范美雲簽名後完成。系爭遺囑內載金浩然逝世後所有名下股票和現金二百萬元全部贈與原告,惟於原告依系爭遺囑向被告主張接受遺贈時,被告竟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為私文書,無法確定是否真正,且見證人非立遺囑人所指定,亦未有見證人三人於代筆遺囑製作時同時在場共知共聞後簽名,是該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金浩然口述,並由見證人之一林長青所代筆完成,被告則質疑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簽名之真正。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長青到庭證稱:「遺囑是我寫的,寫遺囑是金先生(即金浩然)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寫的,‧‧‧他有一個範本給我寫的,他有敘述一下給我聽,內容我記不得了,我是照著寫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原告所提之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金浩然」之簽名,本院以肉眼判斷與遺囑上「金浩然」之簽名尚無二致,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係真正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遺囑簽名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林長青書畢後,由立遺囑人金浩然、見證人林長青及原告持至NOVA資訊廣場請另二位證人黃宗鈴、范美雲簽名乙節,經核與證人林長青、范美雲到庭結證所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見證人黃宗鈴、范美雲並未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且非立遺囑人金浩然所指定,從而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云云,惟並未爭執上開事實之真正,其論據乃以黃宗鈴、范美雲並未於另一見證人林長青書寫遺囑時在場,僅係於事後簽名以為據。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代筆遺囑,係指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筆記、宣讀、講解之程序,意在使見證人得知遺囑之內容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至所謂同行簽名,非以必須在同一時地接續簽名為必要,倘立遺囑人於密接時間之其他地點,使其他見證人得以瞭解遺囑之內容並確定其果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後同意在見證人欄簽名,則與法律規範目的無違,即難謂不合法定要件。又本件見證人雖非立遺囑人親自指定,固為原告所自承,然立遺囑人並無反對之表示並已同持系爭遺囑至見證人處請求見證人簽名,此有證人范美雲亦到庭結證稱:「我有仔細看了,我先生(指黃宗鈴)也有仔細看了,‧‧‧那天他們三個人(指原告、立遺囑人金浩然、林長青)都有來我店裡,電話中原告也跟我講得很清楚,當時我跟我先生先簽了名,第二天才再補蓋章。」等語可資為證,足證見證人黃宗鈴、范美雲確已瞭解遺囑內容並確定其為立遺囑人之真意,方在見證人欄簽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合法有效,應屬有據。
四、又系爭遺囑記載金浩然逝世後名下股票及現金二百萬元全部贈與原告等字,是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經金浩然指定林長青、黃宗鈴、楊美雲三人為見證人,並經見證人林長青筆記、宣讀、講解、經金浩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林長青、黃宗鈴、楊美雲全體及立遺囑人金浩然簽名,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