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廢棄及移送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顯璋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其所有台北縣三芝土地公埔段石曹子坑小段二六之六三地號土地,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經登記在案。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認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為幫助王顯璋脫產,並未借貸四十萬元予王顯璋,王顯璋亦未收到四十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法律行為,乃代位王顯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觀之,顯在代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被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庭起訴,原審法院未查,而為實體判決,其判決確係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記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