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六三五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六號六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三年任職於台灣鐵路局所合法配住之宿舍,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予處理」又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釋:「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自應適用上述規定,即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亦以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鐵貨房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函承認上訴人所住系爭房屋為合法之配住戶,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各條規定合法配住戶享有就地改建或優先輔購住宅之權益,不能任意剝奪現住人之權益,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故本件上訴人自仍有續住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已自認「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有關宿舍配位人不得將宿舍配住人不得將宿舍經營商業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時始予增訂,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適用於本件而據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上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乃被上訴人片面所訂定,未經上訴人同意或簽字,不能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不得以此為理由終止借貸關係。況台灣鐵路管理局乃下級機關,其所訂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乃下級機行政命令,不得抵觸上機關行政院所頒上述行政法規命令。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經營商業。然而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係於四十三年,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適用於本件。況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非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至被上訴人稱尚有六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七三號台灣省政府令及七十年六月十日頒佈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規定宿舍不得經營商業云云。唯查:微論上訴人係於四十三年配住系爭宿舍,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能適用於本件外。經細繹上開函令內容,均規「對已經營商業者,亦應設法勸導,逐步使其停止營業」及「經營商業或工廠者,限期予以禁止,如不依限改正者...」等語。亦即均有先期定期予以勸導或改正之規定。非如本件被上訴人突如其來至上訴人家中予以拍照存證,且未限期予以勸導或改正,逕行向法院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房屋。

㈤上訴人已自認本件系爭土地(文山段二一四地號)並非其所有,而為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微論本件上訴人之宿舍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越俎代庖求土地上之不當得利,殊無理由。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十八鐵貨房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行政院就退休公務人使用宿舍,雖有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此為宿舍借用期限之原則規定,就各機關公有宿舍之管理,另訂有事務管理規則,而該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即明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查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退休公務人員,原則上雖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其使用宿舍若違反有關規定,各機關仍得終止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被上訴人之機關退休,而上訴人退休前,就宿舍不得對外經營商業行為,當時有效法令,除有前述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外,尚有六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七三號台灣省政府令及七十年六月十日頒布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第三第一項第三款,均已明確規定宿舍不得經營商業,對於所屬機關發布之命令,自有遵守之義務,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㈢況上訴人將宿舍作為商業用途乙事,顯有違宿舍借貸之目的,更違反其使用之方法,據此被上訴人本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借貸關係,是縱使宿舍理須知係於其退休後增加宿舍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論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或臺灣政府令或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之規定,亦均得終止借貸契約。

㈣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初,雖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作為終止兩造借貸關係之依據,姑且不論,第二審訴訟中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令、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係就終止借貸關係之依據予以補充及更正,對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終止借貸契約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計收標準,僅為計算不當得利參考依據之一,其適用並未以土地、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要件,故與房屋所有人是否應為土地所有人無涉,況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商業繁榮之大馬路旁,交通便利,市況熱絡,原審經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相關情狀,依職權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當。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摘錄、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六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七三號台灣省政府令、七十年六月十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房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居住期間曾將宿舍作為商業用途,販售皮鞋,違反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於原告終止借貸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任職於台灣鐵路局所合法配住之宿舍,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釋,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有關宿舍配住人不得將宿舍經營商業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時始予增訂,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適用於本件而據此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文山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不得請求土地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由上訴人占用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八頁。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任職於台灣鐵路局所配住之宿舍,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十八年鐵貨房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函內容為:「台端等二人陳情現住本局管用之台北縣新店鎮○○街四七號宿舍,因土地所有人(台汽)即將處理該筆土地,因損及權益並要求本局出具配住證明案敬悉。經查依據本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十四條:『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首揭土地非屬本局所有,為了不損及台端權益,請儘速至原服務單位(萬華站、台北車班組)辦理申請自願交還宿舍核發搬遷補助費事宜(本局台北運務段萬華站八八、八、一七萬站總字第六五五號函諒達)。至於台端陳情本局出具配住證明乙節,本局相關單位已查明台端為合法之配住戶毋庸再出具證明,尚希台端充分配合,以免影響本身之權益。復請 查照。」

㈢上訴人於退休後曾將系爭宿舍經營鞋店作商業用途,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上訴人稱:「因我退休後,沒有事作,才會經營鞋店,我太太這兩年才經營的。」

本件爭執之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㈡原審將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有違誤?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如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八十八年鐵貨房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函),此即上訴人所主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各條規定合法配住戶享有就地改建或優先輔購住宅之權益,不能任意剝奪現住人之權益,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之情形。惟由於系爭房屋為宿舍,有關宿舍管理之行政命令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借用人對於管理宿舍之行政命令,仍有遵守之義務。換言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上訴人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原則上雖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其使用宿舍若違反相關之行政命令,被上訴人即其所屬機關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上訴人退休前就宿舍不得對外經營商業行為之行政命令計有:

⒈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項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查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⒉台灣省政府⒒府財產字第一一五六七三號令:「事由:為退休人員以所配公家宿舍對外經營商業如何處理一案,令希知照。受文者:警務處該處⒑⒉警總字第一0五六三二號呈暨財政廳案呈該處⒈⒎警總字第一五一四五二號函為退休人員以所配公家宿舍,對外經營商業,究應如何處理一案,經以⒉⒓府財產字第九一0八二號呈請行政院核示,並以副本抄發該處在卷。茲奉行政院六十年十月廿六日臺人政肆字第0五三六七號令復:『查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章第二十一條及事理手冊宿舍管理第二章有關條文及法令,雖無不得在公家宿舍經營商業之規定,但為維護公家宿舍之安寧及公共秩序,爾後退休人員不得再有以所配公家宿舍對外經營商業之情事發生,對已經營商業者,亦應設法勸導,逐步使其停止營業,並責成管理單位辦理,復希知照。」

⒊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年六月十日鐵總益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函頒布之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宿舍領住人將宿舍變更用途者,依左列辦法處理:

㈠員眷為貼補家用自行經營家庭式小規模之手工藝加工,在不違反左列原則者,准維持現狀,如違反左列原則之一者,即予以糾正,或撤銷其續住權,依法處理。...③不直接對外營業。...」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上訴人退休後就宿舍不得對外經營商業行為之行政命令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六鐵政益字第0二八一八七號函修訂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配)住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二項規定「服務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將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報請管用單位終止借貸關係,並責令搬遷,在職人員並報局議處,嗣後該員在本局不得再申借宿舍。」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用途販售皮鞋,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年六月十日鐵總益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函頒布之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第三條、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六鐵政益字第0二八一八七號函修訂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起訴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作為終止兩造借貸關係之依據,於第二審審理中另補提行政院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令、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違規處理要點,其補提之行政規則係就終止借貸關係之依據予以補充,由於終止契約之原因仍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用途販售皮鞋一事,故不影響其終止契約之效力。

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其適用並不以土地、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要件,故與房屋所有人是否應為土地所有人無涉。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商業繁榮之大馬路旁,交通便利,市況熱絡,原審經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相關情狀,原審認定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應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六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