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信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信嘉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 約定九十年六月七日清償,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現在景氣不好,沒有錢還,請原告降低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雖請求原告降低利息,惟是否降低利息,乃原告依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衡量事項 ,尚難阻卻原告依法求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