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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庚○○
被告
得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加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慧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城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得凱企業有限公司、加晉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慧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城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第二、三、四、五項被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癸○○、庚○○連帶負擔,被告得凱企業有限公司與加晉貿易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九十、被告慧的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三十

一、被告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三、被告全城欣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三十二與前三名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昊冠公司)邀同被告癸○○、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票據到期由原告進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惟被告昊冠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且借款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償。

(二)被告昊冠公司將被告得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凱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加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晉公司)背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轉讓原告,又將被告慧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慧的公司)簽發、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又將被告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下簡稱慶春公司)簽發、金額七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又將訴外人詹耀州簽發而由被告全城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城欣公司)背書、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上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被告得凱公司、加晉公司、慧的公司、慶春公司、全城欣公司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三)右述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第二項票據債務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第一項被告之借款債務同免於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昊冠公司、癸○○、庚○○、得凱公司、加晉公司、慧的公司、全城欣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慶春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得凱公司、加晉公司連帶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昊冠公司、癸○○、庚○○、得凱公司、加晉公司、慧的公司、全城欣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昊冠公司邀同被告癸○○、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票據到期由原告進行提兌,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應即時繳款如數償還。惟被告昊冠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且借款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未償;而被告昊冠公司將被告得凱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加晉公司背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轉讓原告,又將被告慧的公司簽發、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又將被告慶春公司簽發、金額七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又將詹耀州簽發而由被告全城欣公司背書、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轉讓原告,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慶春公司所自認,其餘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昊冠公司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款項,約定之清償期限既已屆至,被告昊冠公司即應如數返還,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癸○○、庚○○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昊冠公司、癸○○、庚○○連帶清償系爭未償本金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五、次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得凱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加晉公司背書面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慧的公司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支票、被告慶春公司簽發面額七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支票、被告全城欣公司背書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依據前揭規定,其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得凱公司、加晉公司、慧的公司、慶春公司、全城欣公司分別給付該等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昊冠公司、癸○○、庚○○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得凱公司、加晉公司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慧的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慶春公司給付七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全城欣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被告得凱公司、加晉公司、慧的公司、慶春公司、全城欣公司所負票款債務,與被告昊冠公司、癸○○、庚○○所負借款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得凱公司、加晉公司、慧的公司、慶春公司、全城欣公司清償時,被告昊冠公司、癸○○、庚○○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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