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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告
清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清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付,若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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