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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絮雲李維心郭姿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擎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俞保隆」,而被告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基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擎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發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有簽發系爭本票,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理由

一、被告擎發公司、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俞保隆」,而被告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基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戊○○亦自認其有發系爭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擎發公司、丙○○、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四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票據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戊○○陳明願供現金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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