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北督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北督建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本息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千四百六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就其中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紙、增補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