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中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0七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借據第六條情形之一者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可稽;嗣被告分 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三次展期 ,借款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二七機動計算,(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八點九一)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增補借據可稽,詎被 告友中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清償利息,現尚欠本金一千八百 五十二萬六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僅就其中二百萬元起訴,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三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 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由被 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三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用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 」,此有該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本件借款被告友中公司自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附卷可稽,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本件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此亦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增補借據附卷可稽 ,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四,此亦有 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