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欣及元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及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及元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伍拾萬元,合計共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就本金、遲延利息部分,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及元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及元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伍拾萬元,合計共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就本金、遲延利息部分,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及元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六十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本借款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遲延付息時,除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違約金百分之二十。」、「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二份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欣及元公司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欣及元公司就前述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前述之放款借據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及元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擔任被告欣及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丁○○自應就被告欣及元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欣及元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及元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