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三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凡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放明細查詢單、放款各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