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沛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沛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八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匯款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核定新台幣短期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沛信公司即依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二筆為其墊款(金額及墊款日,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沛信公司第一筆墊款於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拒不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其於原告處之存單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結匯證實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結匯證實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