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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四號

網域名稱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四號

原告
賓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被告
乙○○○○○ ○○○○○ ○○○○(德商百許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宜珊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住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

右當事人間網域名稱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網域名稱「www.bosch.com.tw」擁有合法之權利與∕或正當利益存在。

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案號STLC0000-000專家小組決定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係從事二手汽車買賣之公司,因有感美國波士頓(Boston)當地之高檔二手車買賣熱絡,且公司主要創始股東曾留學波士頓大學及其近郊之羅德島州立大學數年之久,且波士頓乃一具親和力及高科技之城市,足以代表公司整體形象,乃於公司成立時,以「Boston of Super Car Hub」為公司之英文名稱,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以其英文名稱各字字母字首之縮寫「BOSCH」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網路中心)註冊網域名稱為「www.bosch.com.tw」(下稱系爭網域名稱),透過網際網路之經營模式,擴大公司經營規模。被告德商百許公司(Robert Bosch GmbH;下稱百許公司)主張其係「BOSCH」商標專用權人,乃請求原告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惟原告以系爭網域名稱經營業務以來,投注甚多心力,且獲至相當成果,並無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計劃,被告乃轉而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詎該機構不察,竟作出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被告之決定。

⒉網域名稱向採先登記先佔用原則,註冊人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申請登記使用網域名稱,均係先到先選,先登記先佔用,申請人只要按時繳費,TWNIC即不得任意撤銷網域名稱,故網域名稱之註冊人非必為同名商標專用權人,網域名稱亦非必由同名商標專用權人取得。原告於八十九年即已向TWNIC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於註冊後亦實際使用該名稱進行商業活動,且按時向TWNIC繳交費用,依先登記先佔用原則,原告自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不容被告長期怠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今突然以商標專利權人之身分,強力要求取得系爭網域名稱。目前依我國商標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商標中,非僅有百許公司以「BOSCH」字樣為商標登記,另有米蘭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第二十五類正商標及三水株式會社取得第四十四類正商標,此外更有雅基利股份有限公司以「德寶BOSCH」圖樣文字與百許公司同於第七十五類商品類別取得正商標,被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何以數家公司均以「BOSCH」為其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縱如被告所主張「BOSCH」為其所擁有之著名商標,只要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他人仍可就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於其他類別之商品,商標之註冊尚且如此,對於不分商品或服務類別之「.com 」網域名稱註冊,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主張bosch.com.tw必應由其所取得並使用?又如何證明一般消費者必然合理地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必屬被告所有?事實上,除被告曾表示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網域名稱外,亦曾有日商博世股份有限公司(BOSCH K.K.株式會社,下稱博世公司)與原告接洽,有意購買系爭網域名稱。由此可知「BOSCH」字樣或名稱在商業上並非被告專用。又「BOSCH」乃德文常見之姓氏,且被廣泛使用,被告自不得以其為某些「BOSCH」字樣商標專用權人之身分,即率爾認為所有使用「BOSCH」字樣之公司皆有混淆其商品專用權之虞,進而強行要求原告將已先行登記使用之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被告稱系爭網域名稱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同,惟查被告公司之名稱為「乙○○○○○ ○○○○○○○○○」,非單純之「BOSCH」,與系爭網域名稱所採用之「bosch.com.tw」僅部分相同,故被告所言並非真實。

⒊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後,即利用其發展網際網路市場,並實際透過系爭網域名稱進行以販售BMW各型二手車汽車買賣之商標活動,且於網頁上明顯標示為進行二手汽車買賣及提供BMW各型號車輛之圖片與聯絡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供消費者參考,且實際上亦有與消費者多次聯繫往來之紀錄,應已達商業經營之目的,足堪認定原告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存在。原告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係真正為經營商業活動,並非惡意搶占登記後待價而沽,否則,原告自無須拒絕被告購買之請求。況且被告仍得以其事業名稱「Robert BOSCH」繼續經營,不因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有任何影響。又兩造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不同,縱使有他人因誤認而進入原告網站,亦將因二者性質差異極為明顯而立即退出,不致有任何混淆之虞,原告不可能因此獲利。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進行二手車買賣,而被告百許公司係為電器、機械、汽車零件商品之製造商,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範圍不同,且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所稱產生混淆之結果云云,純屬誇大。本件被告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本應予駁回,詎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不察,竟做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令人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電子郵件、進口報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提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係電器、機械、汽車等眾多產品之專業製造商,向以「BOSCH」商標聞名全球,並已依本國商標法規定辦妥數十項商標專用權之註冊,依法有排除他人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相關商標之權。被告歷經數十年之經營,投注廣告行銷費用,至今「BOSCH」已成為高品質汽車零件及相關產品之代表,為普世所週知,故「BOSCH」亦屬著名商標,當無疑義。被告前即以「www.bosch.com」網域名稱稱行於世,其後在台灣地區亦擬以「BOSCH」商標作為網域名稱,經向網路中心查詢結果,始知「www.bosch.com.tw」名稱已遭原告先行搶註,經被告上網連結該網域,發現原告僅於該網站設置與該公司及「BOSCH」商標均無關聯之照片幾幅,並未實際使用該網域名稱。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聯繫,惟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僅得依處理辦法向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被告。本件原告所註冊之網域名稱「bosch.com.tw」之主要部分「bosch」與被告之商標「BOSCH 」雖然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別,然就兩者之整體進行隔離觀察,可以發現其外觀不僅極為接近,且字母排列順序完全一致,且在讀音與意義上均屬相同。又被告擁有以「BOSCH」英文名稱註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多達數十種,原告之網域名稱均與被告之所有商標及服務標章完全相同,且此一文字與被告之事業名稱亦極為近似。至原告所稱日商博世公司亦有意購買系爭網域名稱云云,實則博世公司即為被告使用於台灣之公司名稱,被告為拓展業務,先至日本設立「BOSCH」株式會社,於七十九年間透過日本之「BOSCH」株式會社挹注資金至台灣設立博世公司,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即總公司就系爭網域名稱得爭取之正當權利。

⒉被告係汽車、電器、機械等眾多產品之專業製造商,乃一具有高知名度之廠商,且被告已設立全球企業集團網站「www.bosch.com」,更足以證明被告之品牌知名度亦已及於網際網路之商業行銷,原告使用與被告完全相同之網域名稱以推廣其汽車類之商品及服務,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根本無法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極易造成混淆,誤以為系爭網站係被告所設立,或以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有關。原告指稱其他另有「德寶Bosch」、「波士Bosch」、「阿莎力Bosch」、「伯熹Bosch」、「寶獅Bosch」等,其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顯然不同,並不致與被告之商標產生混淆,原告援引與被告商標不同之資料意圖魚目混珠,適證其中英文部分文字均為被告所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並不以實際上使用是否真有發生混淆之情況作為判斷標準,僅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有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相關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可能加以判斷即可,他人是否有類似商標,「.com 」網域名稱是否不分商品服務種類、及「BOSCH」是否為德文常見姓氏,均與本項要件無關,原告所言乃混淆視聽。原告之中文名稱「賓弘汽車有限公司」及其所稱之英文名稱「Boston of Super CarHub」均與系爭網域名稱無關聯,且原告亦未曾以「BOSCH」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況原告電子郵件地址係使用[email protected],未使用「BOSCH」或「Boston of Super Car Hub」。如原告確以波士頓代表公司整體形象,何不逕以willboston或boston car等作為其網域名稱?相較於被告早於原告在八十九年設立公司近三十年前,即已於五十一年於國內取得「BOSCH」商標專用權註冊,並有相關產品銷售,原告既從事二手車買賣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等相關服務,自無不知被告「BOSCH」之理,何以以一與其公司中文名稱並不相關之英文名稱字首作為其網域名稱?足見原告在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前,根本無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可言。

⒊原告雖稱其早自八十九年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後,即利用其發展網際網路市場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瀏覽原告之網站時,原告之網站僅有一頁之網頁張貼與「BOSCH」無關之汽車照片一幅,顯見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註冊近一年來尚未開始使用系爭網站。待系爭事件產生爭議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於其網站中另設其他連結,惟經點選後,發現其所連結之網頁亦僅有BMW照片幾幅,並無詳細介紹,網站內容相當簡略,亦無法讓人清楚辨識該網域名稱所有人所經營者究係何事業,凡此均有違網際網路商業經營之常理。又原告所有系爭網頁上除少部分英文字外,餘皆為中文,而原告所提所謂來自世界各國之電子郵件,其寄件者如何明瞭網頁中之中文內容而與原告從事二手車買賣?又原告網頁上既僅有BMW車輛照片,何以電子郵件詢問內容卻為日本Subaru、HONDA車輛之相關事項?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以及以系爭網站經營商業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而由原告之營業項目「汽車零組件、電子電器配備等產品之市場」,及「上述產品之買賣、進出口等」,被告之商標專用權部分亦為「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實可謂極為近似,又因被告已有全球知名網站:www.bosch.com,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將使被告之消費者或一般網路使用者以為以「www.bosch.com.tw」同樣業可查詢至被告生產銷售之商品或其他資訊時,將誤進系爭網域名稱網站,而使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以為原告與被告有關,況原告自稱其透過系爭網域名稱從事交易,乃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進而產生不當之攀附效果,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合法、正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其係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至為顯然。由於網域名稱之登記係採「先來,先服務」之原則,原告明知此一原則,卻仍以被告註冊商標或產品標示之文字申請登記為網域名稱使用,造成妨礙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足見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妨礙被告使用「BOSCH」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專家小組向科法中心請求TWNIC提供原告目前註冊其他網域名稱情形,發現原告所註冊之中英文各種網域名稱數量高達六件,其中不乏知名之他人商標品牌名稱,足見原告確有以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用以妨礙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其行為顯然違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

㈢證據:提出商標公報、系爭網域名稱之內容、科法中心專家小組STLC0000-000、STLC0000-000、STLC0000-000、STLC0000-000決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BOSCH博世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OSCH產品型錄、被告全球網站及據點與產品廣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原告為商標專用權人名稱所為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早於八十九年即已向網路中心註冊該公司網域名稱為「www.bosch.com.tw」,並曾以此網站經營高級二手車買賣業務,已經建立良好業務網路,詎被告竟向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該機構不察,竟作出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被告之決定,顯然已侵害其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存在,且撤銷科法中心上開不當之決定云云;被告則以BOSCH名稱係該公司數十年來所登記使用之商標,在我國亦有相當知名度,而被告公司係經營電器、機械、汽車等產品之廠商,在其全球網站上早已使用BOSCH名稱,原告公司名義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被告類似,應知悉被告商標於此一業界之地位,卻使用被告公司之商標作為系爭網站之名稱,顯然係惡意排除被告之使用,又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設計非常簡略、粗糙,原告復提不出其以系爭網站經營業務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係不當惡意註冊被告商標為網域名稱,用以妨礙原告使用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其行為有違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科法中心撤銷其登記並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為我國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機構之一,而有關網域名稱爭議處理之依據,則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頒布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載:「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稱混淆者。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由上述規定可知,若申請註冊之網域名稱與他人之商標、標章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得提起申訴;又考量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換言之,即註冊人之註冊是否有正當利益或權利時,應考量下列事項:「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參同條第二項規定),另關於註冊人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否具有惡意,應考量下列因素:「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參同上規定第三項內容)。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向網路中心註冊網域名稱為「www.bosch.com.tw」,其後被告以原告上揭登記註冊名稱侵害被告公司以其商標登記網域名稱之權利為由提出申訴,經科法中心審定後認被告之申訴為有理由而決定撤銷原告之註冊,轉而將系爭網域名稱登記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此部份事實並有科法中心STLC0000-000專家小組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乃在於科法中心上開決定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初始以系爭網域名稱登記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

三、本件被告自五十一年間開始,即以BOSCH名稱向我國註冊商標,用於各類電器、機械、日常生活用品及汽車用品等商品,此一事實有商標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參被證一以下),而被告公司之名稱為「Robert Bosch GmbH」,該公司在全球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網域名稱為「www.bosch.com」(參被證六),由是可知,BOSCH一字不惟係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亦係該公司於全球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網域名稱。原告所以於我國使用「bosch」一字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www.bosch.com.tw」之主要文字(www意指全球網際網路world wide web,com意指商業類別,tw則指台灣),據其所稱,係因為:「有感美國波士頓(Boston)當地之高檔二手車買賣熱絡,且公司主要創始股東曾留學波士頓大學及其近郊之羅德島州立大學數年之久,且波士頓乃一具親和力及高科技之城市,足以代表公司整體形象,乃於公司成立時,以「Boston of Super Car Hub」為公司之英文名稱」,進而將該公司之英文名稱字母字首縮寫成BOSCH等文字。原告雖稱以「Boston of Super Car Hub」等文字為該公司英文名稱,惟該公司中文名稱係「賓弘汽車有限公司」,由字面文義審酌,兩種名稱間並無任何相關聯之文字或意象,原告謂其係採其公司英文名稱各字之字首字母組成「BOSCH」此字,並以此作為該公司網域名稱之主要名稱云云。惟查,原告係在八十九年時始以BOSCH此一文字註冊,在此之前,被告此一BOSCH商標已在台灣行銷數十年之久,以原告所從事之業務係汽車交易以觀,當無未聞被告公司此一商標可能,蓋被告公司於汽車發電機及火星塞等此類消耗品中亦有一定知名度,遑論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機械用品如電鑽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可推知者,乃原告在以系爭名稱註冊為網域名稱前,應已知悉被告此一商標之存在,否則原告公司何以不將被告公司之商標登記為自己商標,如此一來,即可杜絕嗣後類此之爭議。又目前網際網路註冊之普世習慣,均係以公司之名稱或商標作為註冊名稱,易言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間,必有相當之關聯性,使人一望而知網域名稱與其所表彰公司間之一致性,原告固稱其所以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係以該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縮寫組合而成,然自原告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實難以令人聯想到原告公司,反而多令人聯想至被告公司,此亦即何以被告公司不以其他網域名稱註冊,反向科法中心申訴而意欲取回系爭網域名稱緣故。又依網路搜尋習慣,不論係使用何種搜尋引擎(例如Yahoo抑或google),若欲尋找被告公司之網址,最可能之搜尋方式即在搜尋欄框內鍵入BOSCH字樣,搜尋結果,原告所註冊之系爭「www.bosch.com.tw」最容易使人誤以為係被告公司之網站。原告雖稱一般人在進入原告網站後,若發現非其所欲尋找之被告網站,自會退出,無損於被告之權利云云。姑不論原告此舉已足以使人產生誤導、混淆之結果,即以原告所註冊之系爭網站將因此使許多不知究裡人士進入原告網站內,即已達到原告所預期之攔截效果,並使被告損失部分無法另以他途覓得其網站之客戶。原告雖稱其並未以閱覽率作為獲取利益之手段,然無可否認者,乃此種誤導、混淆大眾之認知,進而達到攔截之效果,已大大提昇原告搶先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待價而沽之價值。

四、原告稱其註冊此一網域名稱,主要目的係從事二手高級車輛例如寶馬(BMW)等之交易買賣,同時在系爭網站中放置數幀二手寶馬車輛之照片。然本院於原告起訴後曾依址至原告之網站中瀏覽,所見之內容即如被告所提被證二資料所示,僅為數幀寶馬車輛照片,不見其他從事經濟活動之資料,又依系爭網站首頁所示之連結(即文字下方有底線者)點選後,只是連接到其他照片,並無任何深入之經濟活動訊息(詳如被證二以下所示),若謂系爭網站係用以從事販售二手寶馬車輛等經濟活動,實難自系爭網站中得知,為此,原告提出數紙電子郵件資料,用以證明確有利用此一網站從事經濟活動云云(參原證三以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多僅係詢問有關日本車輛如Impreza、Honda等零配件問題,並無進一步就有關數量、價格、交貨期、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作任何協商或約定,是上開電子郵件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利用系爭網站從事經濟活動,實有疑問。原告又提出數紙進口報單、完稅證明書、提單等文件,用以證明其利用系爭網站從事經濟活動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日期多係在八十四年間,晚近亦不超過八十六年,換言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前,又上開文書內所載之標的物,主要係二手馬自達(MAZDA)車輛之進口事宜,此外,並有進口少數之零件,與所謂歐洲高級車毫無相干,是從上開文件以觀,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利用此一網站從事經濟活動之證明。而原告除上開資料外,已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確有利用系爭網域名稱從事經濟活動,與被告之全球網站「www.bosch.com」相較,原告所註冊之系爭網站顯然相當粗略,難以想像原告利用此一網站已達商業經營之目的與規模。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瀏覽原告公司所設置之系爭網站,完全無法看出原告設置系爭網站從事商業活動之跡象,是原告在被告已經使用BOSCH此一商標數十年之後,以被告此一商標名稱登記為網域名稱,經註冊後卻不從事商業活動,其設置之動機顯有令人懷疑之處。美國國會曾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反網路蟑螂法」(Anticy-bersquatting Act),主要目的即在防止惡意利用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以謀取非法利益,我國雖無類似立法,惟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精神,與美國反網路蟑螂法相去不遠,於認定以他人商標註冊網域名稱者是否具有惡意時,亦係審酌先註冊者所設置之網站是否確實從事經濟活動,以及該網站設置後之目的等因素。國外實務上曾有因註冊者以許多他人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而不實際上從事經濟活動者遭取消所有網域名稱註冊之案例,從比較法之觀點,此等見解非不得作為認定以他人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是否具有惡意之參考。本件原告除以被告之商標BOSCH登記為系爭網域名稱外,另有以他人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行為,共有六件之多,其中不乏知名之他人商標及品牌(參系爭決定書第十五頁第⑵段文字),由是益證原告確係惡意以他人商標搶先註冊為自己所有之網域名稱,此一行為,自已符合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原告此一搶先註冊行為,已妨礙被告利用其已登記使用數十年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權利,而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並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顯見原告註冊之目的,純係用以妨礙被告公司利用其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是依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告之行為自有不法。科法中心依據相關證據資料幾經審酌後亦同此見解,進而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其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有何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具有上開權利與利益,並以被告百許公司為相對人,訴請撤銷科法中心上開決定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網域名稱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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