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三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十樓之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即A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於應還款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宇曼公司於屆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僅繳款至八十七年(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第廿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曼公司既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戊○○、乙○○為被告宇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宇曼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