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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慧倩
被告
立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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