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利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每月應付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利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於每月十四日按時繳付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及每月應付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前述借款期限變更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詎被告利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如期清償,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金叁佰零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及增補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叁佰零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