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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協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昌建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協昌建設有限公司、鍾應賢、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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