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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明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並採機動利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一年。

㈡惟被告柏明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依借據第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如有爭議,願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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