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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甄藏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甄藏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交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利息,依經催討均未置理,且本件債務亦已屆清償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帳務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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