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坤
- 被告
- 健華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借款到期後遲延清償,為此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先就其中部分債權訴請被告連帶償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