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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癸○○
原告
未○○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辰○○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子○○
原告
卯○○○
原告
丑○○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張金坏
原告
寅○○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告
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張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張金坏」;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中關於原告姓名「張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金坏」。
(二)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壬○○之住址「宜蘭縣員山鄉○○路七十巷之十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宜蘭縣員山鄉○○路七十之十號」。
(三)理由欄中第十一頁第一行「洪丁成」應更正為「癸○○」;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中關於原告姓名「洪丁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癸○○」。
(四)附表一序次4(即未○○),編號一(給付金額)欄及編號三(被告供擔保金額
  )欄中書為「玖仟伍佰捌佰肆拾壹元」者,均應更正為「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