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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乙○○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甲○○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門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至承辦區域內之國小推銷教科書,被告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定工作承諾書,該承諾書第九條已明定不論約滿離職或因第三條(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解僱)、第四條(被告組織緊縮或其他重大事由,被告終止契約)、第五條(原告自請離職)規定之情形離職,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如違反本承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請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任職,從事國小教科書書籍銷售,原告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停止其違約行為,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依其出具之前開承諾書,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應受保護之秘密為客戶之人脈網,蓋國小教科書及其相關書籍之銷售網路,需經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員協力方可大量批售,原告方會獲有利益。然取得國小教員之協力並非易事,除該教科書之出版商信譽良好及教科書品質優良外,出版商需與各國小教員間維持良好之人際互動,而出版商必須透過如原告之業務員定期探訪交流,方能與國小教員間維持良好互動。本件原告即是透過被告等銷售員與出版商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及個人交情,今被告至南一公司任職,致被告之個人利益與原告之營業利益發生衝突,自會使原告已得之利益及商機喪失,此不因被告在原告公司所任職務之高低而有不同。又被告初至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對被告有支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為原告施予職業訓練,但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至南一公司任職,會使原告之支出均歸於徒勞。故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有保護之利益,自有要求被告禁止營業之必要。又系爭承諾書僅是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並未限制其從事其他銷售業務,自無違背公序良俗。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南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教育費用資料、薪資明細、被告負責區域表、教育訓練教材各乙份、承諾書及名片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函詢南一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離職,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僱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職,並均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南一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國小教科書。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分別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系爭承諾書要求原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分任何地域,一律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此等限制顯已對被告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為不合理之限制。

(二)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屬一般書籍銷售業務,並未涉及任何知識或營業秘密之問題,故原告實無任何競業禁止可保護之利益存在。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僅為泛泛一般,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亦非屬專業部門人員,迄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在南一公司任職,所擔任之職務及地位仍屬泛泛一般,並非南一公司之主要幹部。又被告乙○○、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士林區大同區,為國小教科書籍之銷售,而被告乙○○、甲○○任職南一書局後,係分別在台北縣中永和、台北市北投區從事國小教科書銷售,故被告並無妨礙原告營業之可能。又原告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必須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拘束,但並未給與被告任何之金錢、津貼或其他代價,填補被告可能因此造成之損害。此外,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對原告之客戶及情報為大量篡奪,或有惡質性或競爭行為出現。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已自南一公司離職,自無再對原告公司為競業之可能。故原告公司所訂定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經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

(三)原告給予被告之教育訓練,關於支出之講師費部分,因該講師均是原告公司內部之人員,且均是在上班時間對原告授課,故原告根本未給付講師費與該等講師。關於其中住宿費、租遊覽車費用部分,此係指中南部職員至北部講習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原來即在台北任職,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涉。另關於場地費,因場地係在原告公司內,自無庸另外支付場地費。

三、證據:提出南一書局教育訓練教材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係至承辦區域內之國小推銷教科書,被告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出具工作承諾書,該承諾書第九條已明文約定如原告自行離職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請離職後即至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南一公司,擔任國小教科書籍之業務員,被告自應依其出具之承諾書,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乙○○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甲○○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屬無效。又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屬一般書籍銷售,並未涉及任何知識或營業秘密之問題,且被告任職原告及南一公司均僅是擔任一般業務員,另被告在南一公司所承辦之銷售書籍區域,亦與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不同,被告並無妨礙原告營業之可能,況原告並未因禁止被告營業給與被告任何補償,此外,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背信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至其承辦之區域內之國小推銷教科書,被告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簽定工作承諾書,承諾如原告自行離職者,於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迄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請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公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南一公司擔任國小教科書之業務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名片及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分別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於自請離職後三年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行業,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即所謂競業禁止約款。在現在自由競爭之社會中,受僱勞工於離職後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外,並無不為競業之義務,但員工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顯然有使雇主面臨更多之競爭壓力並因而帶來營業損失之虞,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原告之主要利益係在於防止競爭;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而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被告之不利益,包括不能繼續從事相同行業,致其專業技能可能無法繼續透過工作之遂行而獲得更新與發展,且無法繼續從事相同行業,亦使被告僅能提供非其所專業之勞務,將降低被告之經濟生活水準;再加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被告在受僱原告公司期間、處於原告之指揮監督關係下所簽立,故為衡平兩造之利益,自應審查被告是否確有競業禁止之必要,即被告至南一公司任職,是否會使原告面臨更多之競爭力並造成損失,實際判斷之標準包括原告應有保護之利益存在、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範圍,否則應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能大批出售國小教科書,已與國小教員間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及個人交情,但被告離職後至與原告間處於競爭關係之南一公司任職,復擔任國小教科書之業務員,自會與原告間產生營業競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已與國小教員間建立良好之互動關係及個人交情,然被告充其量亦僅能與在其承辦區域範圍內之國小教員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及個人交情。而查被告甲○○、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承辦銷售國小教科書之區域分別為台北市士林區(劍潭國小等十一所國小)及大同區(太平國小等六所國小)、台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等三所國小)及中山區(中山國小等十所國小),有負責區域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然被告甲○○、乙○○至南一公司任職,所承辦銷售國小教科書之區域範圍分別為台北縣中永和區、台北市北投區,業據證人即南一公司國小業務部經理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並有南一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南一編字第0五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被告在原告公司及南一公司任職時所承辦銷售國小教科書之區域範圍,既不相同,則被告在南一公司任職所銷售對象之國小教員,當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業務推銷對象不同,自無其前已建立之人脈關係及交情可資利用而可以之與原告產生業務競爭關係。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他至其前在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區域之國小為營業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其因被告至南一公司任職後,致其客戶改採南一公司出版之國小教科書而受有營業損害,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將禁止被告營業之地點限於被告在原告公司承辦銷售業務之區域範圍內,已超逾合理範圍,就該超逾合理範圍部分,已違反社會一般職業倫理觀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南一公司任職之承辦業務區域,日後亦會發生變更,不能以其現在之承辦區域,與任職原告公司時不同,即謂與原告間不會有營業競爭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丙○○已到場證稱南一公司在安排業務員承辦之銷售區域範圍時,會考慮其等在過去任職公司之服務區域,以免重複(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已自南一公司離職,有南一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南一編字第0五八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被告乙○○亦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南一公司離職,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故被告自不可能再至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承辦區域銷售南一公司之國小教科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任職之初,其曾支付勞力、時間及費用對被告施予教育訓練,今因被告至南一公司任職,將使原告之前開支出歸於徒勞,其仍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僅限制被告不得在離職後三年內從事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行業,但並不限制被告應在原告公司任職若干時間後方能離職,亦不限制被告離職後可從事與原告不同性質之行業,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訂定之目的並非在避免原告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歸於浪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將禁止被告營業之地點限於其在原告公司承辦銷售業務之區域範圍內,已超逾合理範圍,就該超逾部分自屬無效,被告任職南一公司後既未在其任職原告公司時之承辦區域內為營業,自非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範圍,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甲○○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趙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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